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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離婚官司律師,離婚協(xié)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有爭議如何處理

發(fā)布日期:2013-05-20    作者:趙 強律師

資深趙強律師,法學碩士,電話13564487689。長期在嘉定區(qū)執(zhí)業(yè),有豐富訴訟經驗和一定的人脈資源
    【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李某原系夫妻關系,第三人李某某系雙方的婚生女兒。2007年12月26日,李某與張某達成一份《離婚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中明確雙方共有某園168號別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吉利豪情汽車一輛、海馬汽車一輛等資產。協(xié)議就離婚事項達成多項約定,主要有:李某放棄所有的財產;現有的資產歸張某和李某某共有,債務亦由其承擔;資產處理由張某和李某某共同決定,需李某協(xié)助有關簽字事項,李某應及時辦理;吉利豪情汽車歸張某所有,海馬汽車歸李某所有;雙方另簽一份離婚協(xié)議,用于辦理離婚手續(xù),如與本協(xié)議內容有沖突,以本協(xié)議為準。2007年12月27日,李某與張某為辦理離婚手續(xù),簽訂另一份《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協(xié)議離婚的情況下將夫妻共有的不動產及經營性資產全部放棄;某園168號別墅一套歸女方所有;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歸女方所有;吉利豪情汽車一輛歸女方所有。之后,雙方依據該協(xié)議辦理了離婚手續(xù)。
  張某起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某苑15幢2單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閣樓)應歸原告所有,請求判令被告依約履行將該房產屬被告所有的部分產權過戶給原告的義務。
  李某答辯稱: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是為了能辦離婚采取的變通方法,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才是真實的協(xié)議,應以前份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為準。閣樓(編號甲402室)與402室住房獨立辦證,閣樓由其母親陳某出資購買,并已由其裝修居住,雖然閣樓登記在被告及李某某名下,但實際產權人是陳某,離婚協(xié)議僅對402室住房作處理,不涉及閣樓部分,被告同意將閣樓過戶到其女兒李某某名下。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李某反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6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張某應當協(xié)助其辦理海馬車及吉利車更名過戶手續(xù),并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其他義務。要求:(1)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決定資產處理;(2)張某支付黃某債務;(3)公開財務結算報告,將共有財產李某某所有部分劃歸其名下。
  張某反訴答辯稱:海馬牌汽車因交通事故違章記錄沒有消除暫時不能辦理過戶手續(xù),李某也沒有幫助其辦理吉利牌汽車過戶手續(xù)。雖然協(xié)議約定由其代付黃某債務,但李某已歸還黃某債務,該筆債務已消滅,不存在代付關系。協(xié)議約定經營資產歸其所有,沒有義務向李某公開財務結算報告。
  第三人李某某述稱: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產權證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離婚協(xié)議約定的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不含閣樓,則要求將閣樓過戶到其名下。
  【審判】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李某先后簽訂了兩份《離婚協(xié)議書》,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離婚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生效,雙方各執(zhí)一份。雙方另簽一份離婚協(xié)議,用于辦理離婚手續(xù),如與本協(xié)議內容有沖突,以本協(xié)議為準”,雙方當事人在該協(xié)議條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離婚協(xié)議書》僅用于辦理離婚手續(xù),而不是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作的真實約定,故兩份協(xié)議書的內容如有沖突應以前份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為準。402室住房與甲402室閣樓系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均登記在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以甲402室閣樓系其父母出資為由主張不具有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6日的《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李某放棄所有的財產,現有的資產和債務歸張某和李某某共有和共擔。按照上述協(xié)議約定,可以認定被告李某已對其所占有402室住房及閣樓產權份額作出處置。雖然協(xié)議書中“現有資產及債務清單”一欄僅列明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而未直接列明單獨辦理產權證的甲402室閣樓屬于現有資產之內,此多由當事人對住宅與閣樓是否存在附屬關系的觀念判斷所致,不能以此來說明李某對甲402室閣樓無處置權。402室住宅貸款未清償之前無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張某要求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屬于客觀上不能履行,應當在不能履行的客觀事由消失后再行提出主張。甲402室閣樓行使過戶手續(xù)沒有權利上的障礙,但根據雙方的約定應當過戶到原告張某與第三人李某某名下。雙方對海馬牌汽車及吉利豪情牌汽車辦理過戶手續(xù)并無異議,應當各自協(xié)助對方辦理過戶。協(xié)議約定欠黃某的款暫由張某支付,李某以后彌補。現因債權人黃某沒有提出權利主張,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已清結無法查明,應待該債權債務關系確定后,按照雙方的約定暫由張某支付,但此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李某反訴要求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決定資產處理,該項權利應當歸屬于第三人李某某行使。李某反訴要求張某公開財務結算報告,沒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將某苑15幢2單元甲402室閣樓過戶到張某及李某某名下的義務。二、張某與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各自向對方履行海馬牌汽車及吉利豪情牌汽車過戶義務。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李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屬于典型的婚后財產分割糾紛,審理此案主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一、前后兩份離婚協(xié)議內容不一致該如何認定
  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前后分別簽訂兩份內容不同的離婚協(xié)議,應視作后協(xié)議對前協(xié)議約定的變更,前協(xié)議在后協(xié)議簽訂后即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在本案中,雙方在前協(xié)議中存在特別的約定,即明示了另簽一份離婚協(xié)議用于辦理離婚手續(xù),如與該協(xié)議內容有沖突,以該協(xié)議為準。也就是說,2007年12月26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已預先設定了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的效力,后協(xié)議僅作為辦理離婚手續(xù)之用,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約定,不對當事人產生實際的權利義務約束。根據契約自由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案前協(xié)議中存在特別的約定完全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該協(xié)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之下,應當按照前協(xié)議確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具有獨立房屋權屬證書的閣樓是否與住宅一并處分
  對于住宅與其上面的閣樓是否屬于同一物權,以及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附屬關系有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根據《
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數量應當以產權登記的數量作為劃分的依據。在本案中402室住宅與甲402室閣樓單獨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兩者之間單獨實現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功能,屬于兩個不動產物權。也有觀點認為, 住宅與閣樓不宜將其區(qū)分為兩個不動產物權。首先,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物之所有權取得的原因基礎, 住宅與閣樓是同一合同項下的買賣標的物,買賣主體主觀上不具有將住宅與閣樓區(qū)分為兩個標的物進行交易的合意,客觀上產生兩本房屋權屬證書是開發(fā)商在辦證的過程中技術操作的原因所導致(如為規(guī)避建筑面積過大而帶來的多納稅等問題)。其次,從建筑物構造上說,閣樓脫離下層住宅以后,并不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閣樓對住宅具有附屬性。再次,傳統(tǒng)觀念認為, 住宅與其上面的閣樓具有不可分性,閣樓不能視為獨立的不動產,單層住宅與閣樓之間存在顯著的區(qū)分。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閣樓與住宅是否為獨立的房產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考慮。對于沒有獨立房屋權屬證書的閣樓,此類閣樓對其下層的住宅依附性較強,無論從使用角度還是從權屬角度,都應視為住宅的一部分,屬于同一房產。對于具有獨立房屋權屬的閣樓,則要視情況而定。因獨立房屋權屬的存在,閣樓對住宅的依附性顯然較弱。實踐中此類閣樓,有的從使用功能上是完全獨立的,在市場上可單獨交易;而有的其使用功能仍依附于下層住宅,只是基于某種需要在產權上做了特殊處理,本案中的甲402室閣樓與402室住宅即是這種關系。對于前者一般可以作為獨立的不動產處理,對于后者則要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區(qū)分。
  本案中,雖然閣樓具有獨立的房屋權屬證明,但其一直與402室住宅作為同一個家庭住房在使用,當事人在資產清單上也僅列名“百歲苑15幢恥2室住宅一套”,未提及“甲402室閣樓”,從閣樓的功能及協(xié)議的文義可以認定當事雙方在生活上均已默認閣樓系住宅的一個組成部分,并在協(xié)議上已經將402室住宅和閣樓作為同一房產作了處分。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xié)議中對“甲402室閣樓”有明確的其他安排,則另當別論。此外,根據2007年12月26日《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李某承諾放棄所有的財產和債務,現有的資產和債務歸張某和李某某共有”,縱使閣樓未列入“現有資產”之內,但其仍屬于放棄的財產,李某主張的理由即閣樓系協(xié)議約定之外所遺漏處分的財產不能成立。
  三、婚后購房,父母有小部分出資的該如何認定
  在購買402室住宅時,李某的母親確有支付小部分購房款,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但不能就此認定父母對房屋享有共有權,亦不能作為認定一方個人財產的依據。本案審理時,《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尚未公布,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guī)定,該出資系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物權變動的模式決定,出資并不是認定共有權的法律依據,即使能夠認定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子女一方的,也只能是子女一方向另一方主張債的返還請求權問題,而與房屋共有權無涉。
  值此本文撰寫之際,《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恰好實施,在此我們不妨作初探,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后對該問題的裁判會有何影響。我們的觀點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是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前提,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是父母的意思,不以夫妻另一方接受或不接受為條件;(2)購房出資的全部或大部分均由父母支付,即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購房出資。需要指出的是本案402室住房是夫妻共同按揭購房,父母僅出小部分資金,并不符合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命題。故無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無實施,對本案的裁決結果并無實質性的影響。
?。ㄒ粚徍献h庭成員:童小平王引兒陳波
  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呂秋紅
  責任編輯:原曉爽
  審稿人:羅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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